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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2018年6月29日  南宁刑事犯罪律师   http://www.nnfzui.com/
  在诉讼中,免证事实虽然也构成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但是由于其特殊情况而使其真实性得到了确认或者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所以无庸再以证据来证明,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证,或者发现了新的事实。一般说来,免证事实也是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法律通过设定免证事实制度,可以及时排除无谓的事实争议,明确案件的争点,从而有利于实现集中审理并提高诉讼效率。

  一、立法上有关免证事实的规定

  有关免证事实,程序法多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而实体法多就某些免证事实(如推定等)作出一些规定。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典中仅有《民事诉讼法》就公证事实作出规定(第67条),有关免证事实多由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75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免证事实。在此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第8条和第13条还就“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9条第2款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第65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有关免证事实则在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及实体法中作出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了“关于裁判事实的认知”(即司法认知),第301条和第30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自认”,第291条规定了“显著的事实”,第292条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国《民法典》第1349-1353条规定了“推定”,第1354-1356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第 278 条规定了“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第 279-280 条规定了“自认”,第 281 条和第282条分别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了“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即“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视为明显事实。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既然免证事实是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就必须要求法律有明文规定才可。对此,我们认为,有关免证事实应由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及实体法作出规定,我国由司法解释规定之则有轻率之虞,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所作解释的效力是否或者能否及于法院值得疑问,因为在审判中,检察机关是公诉人,而法院则是审判者。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明,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则。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为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一般说来,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众人皆知且对其真实性不存争议的事实,所以成为免证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其范围包括自然规律及定理、历史事件、时事新闻、法定节日、国界省界、日常生活知识和经验等等。某件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往往因时间地域领域而异。众所周知的事实,有些是长久为众所知,有些则存续短暂;有些在一省、一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为众所知,有些仅在一县等较为狭小的地域内为该地域的众人所知(如地方性事件、地方习惯等);有些为全社会所普遍知悉,有些则为某些或者某个领域内众人周知(如行业性事件、行业习惯或惯例等)。

  众所周知的标准应包括:一是为大多数人所周知;二是为本案的审判人员所知晓。对于确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若仅是法官所不知(特殊是地方性、行业性的周知事实),只能认为可由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知识,或辅助法院取得必要的知识,从而加以认知,而不是必须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1](p31)从地域的角度来说,一项事实为众所周知的领域有大有小,一般说,只要是为受诉法院管辖区内所众所周知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然而,法官在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时,特别是法官和一方当事人对于某项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知悉或者不明确的,应当通过民意测验、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同时,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相的时候,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

  三、法院依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

  对于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通常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因依法履行其职责或者执行其职务所知道的事实,例如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决内容以及其他法院或法官所作的判决、作为法官职务上应留意的破产宣告的公告、失踪宣告等,既包括在本案中所知的,又包括在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中所知的,也可因办理非诉讼事务所知的。但是,这类显著事实并非包括法官在职务之外的私人经验的事实,如果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在法庭上陈述或者提供这类事实的则为证人。
  与法院职责相关的事项还包括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理应知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等。但是,也不能苛求法院对于国家机关所有的事项不分巨细都予知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往往属于重大的或典型的事实,并且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都经过内部严格的审查而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此法院应当知悉。[2](p168-169)

  对于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若是合议体庭审,则要求半数以上的法官对这类显著事实有明确的记忆。对于这类显著事实,法院不要求当事人举证,可以不等当事人要求而将之作为裁判资料。但是,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争辩并采行证据和事实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恣意擅断。

  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在我国也有所规定。比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对于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就以上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关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仅仅包括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我国理论上称之为“预决的事实”),可谓是不全面;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包括两类:一是预决的事实、二是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但是第一类的事实可被第二类的事实所包含。

  在此,有必要就“预决的事实”作进一步的阐述。预决的事实为后行案件中的免证事实,即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后行案件的审判者(法官)和当事人等的拘束力。预决事实之所以具有预决的效力,主要原因是该预决事实已经过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预决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须具备一定条件,主要有:(1)先行案件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须是生效(即确定);(2)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存在着相关性,即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构成后行案件事实(的一部或者全部)。(3)预决事实的证明须遵行正当程序保障原则。

  在具体判断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的预决效力时,应当综合考量诉讼公正效率、维护判决统一性与三大诉讼的异同等因素,合理权衡它们之间的冲突,以确定合理的处理方法。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原则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刑事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但是,出现以下情况,预决事实不具有预决的效力:

  (1)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违背正当程序保障,没有给予当事人或公诉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中,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

  (2)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行的刑事诉讼中,没有机会就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那么,在该人为当事人的后行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或者为被告人的后行刑事诉讼中,该人就预决事实的效力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

  (3)如果当事人或公诉人能够证明先行的民事判决、行政判决或刑事判决的做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先行诉讼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法官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

  此外,法官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预决事实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的,则不应采纳预决事实,但法官对此应作出充分说理。

  其,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的预决事实与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之间的预决效力问题。考虑到判决统一性的要求,民事、行政诉讼的判决与刑事诉讼的判决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应当是统一的。但是,由于民事、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所解决案件的性质不同以及由此而决定了诸如证明标准等的不同,所以原则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例外情况也是有的,比如具有对世效力的民事形成判决所确认的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对于后行刑事案件应有预决效力,其主要理由是:民事形成判决解决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宣告停止亲权等,这些案件因涉及人们最基本的身份关系而包含公益因素,因此这些案件的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3](p196)由此而决定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较高。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充足的反证推翻这类预决事实。

  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比如,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了被告人以订立合同为手段实行诈骗的事实,那么在后行的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则具有预决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相对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来说,刑事诉讼拥有更多有效的调查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的手段和措施,并且在证明标准上要求更高。虽然说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盖然性,但是尽量逼近案件真相也是民事、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理念。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试图否定有罪判决中的预决事实,其证明标准是什么?在英国主要有两种看法或做法:(1)重于优势盖然性;(2)优势盖然性。[4](p665-668)主张重于优势盖然性的人,认为这一证明标准与民事、行政诉讼优势盖然性标准发生冲突,并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所以不主张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应当注意,对于无罪判决中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应当具体分析:(1)以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被告人并未参与违法行为等为由而作出的该被告人无罪判决,对以该被告人违法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则应当具有预决效力。(2)无罪判决的作出是因为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即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可能符合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后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应当根据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实体要件事实作出判决,而不受无罪判决所否定的事实的拘束。
  我国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预决事实。《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第2款中还规定: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四、推定的事实

  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其中据以作出推断的事实,即已知的前提事实,为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而推定存在的事实,即结果事实,为推定的事实。应当明确,结果事实是支持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并非以前提事实为直接基础。

  推定作为证据法律规则之一,运用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中。其根据在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逻辑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因此推定的结果与事实真相之间往往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推定的事实常常难以证明而基础事实却比较容易证明,一方当事人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而达到对推定事实的证明。

  由于推定的事实并未由证据来证明,并且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然而并非是确然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所以允许对方当事人举证推翻推定的事实。对方当事人(1)可就基础事实提出反证;(2)可对推定事实提出反证;(3)举证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

  关于推定的分类,比较复杂,各国不太统一,但是大致上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在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推定均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根据《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中的推定仅为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是通过法律明文确立下来的推定,当出现符合有关法律推定的法律规范的条件的事实时,就可以直接依据该规范推断出推定事实。比如,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民法中有关过错推定、死亡推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事实推定是指法院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基础事实)得出待证事实(推定事实)真伪的结论。例如,以书面损害他人名誉的,推定有损害他人的意思;使用凶器或毒物致人死亡的,推定有杀人的故意;虽不能证明契约缔结的事实,但依契约履行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契约关系存在;等等。倘若法官悖于经验法则而进行所谓事实推定,则犹如违背法律一样,必须予以纠正。

  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在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可得以较为广泛运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慎重起见,有关法律推定的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并未规定, 即使有规定的(如我国等)也比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少得多;至于事实推定,除非有特别合理充足的理由,否则无法被采用,即使采用了也得遵循刑事证明标准 .

  五、自认的事实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所以无需作为证明对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作为判决的根据,是辩论主义的基本内涵之一。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而原则上不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

  在证据法中,“自认”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而不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认诺)。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自认”解除了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是法院基于被告的认诺即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

  我国三大诉讼中均承认自认的事实。不过,《刑事诉讼规则》中仅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通常不承认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特别是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规定即排除了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事实的自认。

  具有免证效力的自认是指诉讼上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法庭口头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向审判法官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可作全部承认(即完全自认);也可作有所附加或限制的承认(即限制自认),例如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买卖契约的事实,被告虽自认有订立买卖契约的事实,但主张该买卖契约已被合法解除,此为有所附加的自认;再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但被告自认仅借20万元,此为有所限制的自认。诉讼外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诉讼外的自认)可以成为证据资料,但是不得作为免证事实,不具有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诉讼上的自认包括诉讼上的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拟制自认、准自认)。前者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后者是指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中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5条中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诉讼上自认的成立要件主要有:(1)自认的对象须是依法可以自认的事实,首先不包括案件事实以外的法规、经验法则等;其该事实法官不得依职权调查,比如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该类案件中不适用自认;再在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中,一般说案件的直接事实才为自认的对象,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能成为自认对象。 (2) 自认是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进行的。(3) 该事实对自认者不利。(4)自认须在法庭口头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向审判法官所作的承认。(5)自认必须是当事人自由真实意志的结果,但是自认的成立和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承认为要件。

  合法自认的效力主要是对于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就自认的事实不依据证据进行认定,但职权探知事项不受此限制。自认者受其自认约束,不能撤回。但是,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在法律效力存在着如下主要差异:(1)明示自认除非存在着法定事由,否则不得撤回或撤销。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随时撤回默示自认。(2)明示自认的效力及于上诉审,而默示自认不及于上诉审。[6](p202)

  六、公证的事实

  公证是指国家法定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讼法律活动。所谓公证的事实,是指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公证的事实经过法定公证程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得到证明,在诉讼中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也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然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是这样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并无明确是已经依法公证的事实。对此,可以认为,“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包含已经依法公证的事实,以及其他的依法证明的事实(比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证明的事实等)。

  在诉讼中,主张公证事实的当事人,只需向法院提交有效的公证书即可,无需再举证证明,法院即可直接采纳或认定。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公证的事实提出了相反证据,公证的事实也就成为了证明对象。因此,有学者认为公证的事实也属于法律推定的事实。[7](p159)

  至于公证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可否构成免证事实的问题,如何处理?可以比照上述的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刑事诉讼有无预决效力的原则和例外来解决。

来源: 南宁刑事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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