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卓恒,南宁刑事犯罪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刑事抗诉书的内容包括哪些呢许多人对于刑事抗诉书不是很了解,下面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一、刑事抗诉书简介
根据我国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时限内,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通常被称为第二审程序的控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通常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抗诉。不论是按哪种程序提出抗诉,都必须制作抗诉书,送达人民法院。制作刑事抗诉书,是引起人民法院第二审或再审的法定程序之一。控诉提出后,人民法院就要根据抗诉书,对全案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因此,抗诉书是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权的重要工具,对于纠正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抗诉的成立条件
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只有出现法定情况,人民检察院才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能提出抗诉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根据适用程序的不同,刑事抗诉书分为二审程序刑事抗诉书和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抗诉书两种。
以上就是给大家介绍的刑事抗诉书的内容包括哪些的相关内容。提醒您,上诉审程序的抗诉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而再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在审理实践中,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种情况,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应将拒绝签名盖章的有关情况记明附卷。但是,笔录上所作的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记载,能否产生与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笔录有关内容同等的法律效力呢
当事人拒绝签字后,如果仅采取由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在笔录后做;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可能直接导致当事人以法庭笔录记录不真实为由来试图推翻其在庭审中做出的对其不利的陈述。
如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为慎重起见,法院通常会组织审理力量对该待证事实进行重新审查。显然,仅仅因为一审法庭笔录未直接获得当事人的书面确认,而对同一待证事实反复审查,使诉讼成本成倍增加,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特别是,当一个案件审结的主要依据仅是一份由法院制作、而当事人并不认可的笔录,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时,无论判决结果在事实上多么的接近实体正义,其在程序正义上也会引来民众对法院司法公正的猜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显然,在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的记载行为,其实起到的是证人证言的作用,用于证明当事人曾在何时何地发表过何种言论。
那么,承办法官和书记员能否担任证人呢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虽然上述规定没有直接回答上述疑问,但不难发现,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是无法满足上述两条规定中的要求和条件的。也就是说,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担任证人,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
进一步来说,即使认可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担任证人的合法性,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在仅有证人证言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既然;证据;无从查实,;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举所产生的效力也就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亲笔签名。
考虑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系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所作,是否由于证人身份具有相对较高的公信度而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呢根据第九条中所列举的6条事实,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所作的证人证言,显然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或者;根据法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也不符合;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或;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此可以推知,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所作;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担任证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法院记载不具备和当事人亲笔签名同等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的规定中的;情况;,应作扩大解释,不应仅局限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事实,还应包括拒绝签字的理由。当有一方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时,承办法官应当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拒绝签字确认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提醒他法院对其有利或不利的证言均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没有正当理由的拒签可能导致事实上的缺席判决。
释明之后,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应当在庭审当场尽量掌握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根本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方式,尽可能获得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若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可要求当事人仅对笔录中其确认部分予以签字确认,并写明对笔录的哪一部分内容存在异议或者注明哪一部分内容以之后提供的书面意见为准等。若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同时自认为有合理正当理由拒绝签字,可要求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签字确认并建议其亲笔写明正当的拒签理由;若其不予配合,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应在笔录中做好情况记录并代为写明当事人口头陈述的拒签理由。若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坚持拒绝签名,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应在笔录中记明当事人对笔录无异议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的客观事实。
另外,现在开庭审理时一般同步开启庭审录音,该录音资料可以在适当时候作为补强证据。当案情复杂、存在诸多疑难点或者当事人诚信度较差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在审理开始前可将同步录音情况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为督促当事人在法庭笔录上签字确认做好准备。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细则,明确规定法官在进行某些释明或履行某些程序之后,只要法官和书记员有明确记录,并且有录音作为辅助,即使笔录最后没有获得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其在法律上的效力都等同于当事人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