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刑初字第020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金城家园门口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李某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轻微受损。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某报警,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李某放弃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证人李某、韩某、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发生在凌晨2时左右,驾车行驶的距离只有二、三百米,且事故发生在小区门口的南北路上,亦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治安拘留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66.65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美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蔡沁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 南宁刑事犯罪律师